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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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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

  由于房产的价值较高,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留有的房产遗产如何分割问题易产生争议,引发纠纷。房产继承纠纷是比较多发的一种继承纠纷。发生了房产继承纠纷,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调解和诉讼这三种方式解决。此外,房产继承纠纷不适用仲裁。

  继承法第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租人对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权没有所有权,承租权不是所有权,继承人不能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4、认为属于夫妻二人共有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不必过户登记,即属于生存的一人。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二人共有的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变为一人所有必须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写有夫妻二人的名字的房屋,其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须通过继承、过户手续才能登记为一人。

  5、认为继子女和养子女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这里养子女与继子女的继承权是有区别的,因为我国房产继承纠纷第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虽然按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因对死亡的一方尽了较多的义务可以适当分得遗产,但他享有的不是其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一种因互助产生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为个人的以外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房产继承纠纷发生后,相关当事人可以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互谅互让,就房屋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协商达成一个各继承人都愿接受的协议,然后按协议分割房屋遗产。协商是在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

  在发生房产继承纠纷后,如有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以继承法为依据,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来调解纠纷,促使当事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互相谅解,互相让步,达成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各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

  房产继承纠纷发生后,经协商不成时,可以不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房产买卖交易》第3条的规定,房产继承纠纷不能仲裁。

  张子为张父的儿子,19年出生,2001年张子父母离婚,2002年张父与陈某(新蔡县房产)结婚,2008年陈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30万元,并办理公证手续,2009年2月,张父去世,2009年8月,陈某的孙子陈孙的代理人(房产继承流程)的名义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陈孙的房屋产权手续。张子得知情况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陈某要求继承该房屋的四分之一继承权。法院判决认为,该房屋已登记在陈孙的名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张子仅提供其继母陈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公正手续(日照市房产),但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故要求继承该房屋四分之一的继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房产继承纠纷》第九条k22款、第十四条、《德馨房产》第六十四条k22款、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子诉讼请求。

  张子以陈某在于其父张父的婚姻期间购买李某的房屋支付30万元,注明交易手续择日办理,并办理公证手续。自己在父亲去世后,理应得到四分之一的继承权的理由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分析:张父与陈某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按《婚姻法》规定,购买的房屋如没有特别约定,属于婚姻财产,张父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属于遗产,该遗产案继承人顺序和法律规定应该由陈某和张子继承,张子可以分得四分之一的产权。但在本案中,该房屋已登记在陈某的孙子陈孙的名下。在法律上只能认定该房屋所有人为陈孙所有。因此,张子要求对该房屋的继承权进行分割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本案中也不难看出,陈某和叶某签订的房屋是在陈某与张子父亲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该买房合同也经过公证,房款、房屋也交付。从张父死亡时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张子在这时是有继承权的,但问题是房屋继承还未实际履行,房屋就到陈某孙子名下,而且是经过依法登记的。如何保护张子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的事实为:k22、该房屋是李某把房屋卖给陈某,而买房屋是在张父陈某婚姻存续期间,也支付30万元,并经公证。该房屋是张父与陈某的共同财产。第二、该房屋是在张父去世后办理的产权手续,在房屋管理部门出现了陈孙的代理人与李某办理的买卖过户手续。我们在审查该案可以看出有以下几个疑点:

  k22、作为李某把该房一房二卖,李某在2008年已经把房屋卖给陈某,并交纳30万元购房款,买卖行为已经结束,就差房屋过户手续未办理。

  第三、该房的原买卖人是陈某、李某,而在办理房屋买卖产权手续时,变成陈某之孙陈孙的名字。

  第四、该房屋李某虽然是先跟陈某签订并交付30万元,这一买卖行为已经结束,该行为已经公正,应该说可以得到法律保护,但在房屋买卖这一不动产行为要想更好的得到法律保护,不是仅仅公正就可以的,还有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经过登记备案的房屋买卖行为可以完全得到法律全方面保护。从上可以看出陈孙购买李某的房屋不是善意取得。

  而本案是张子以继承为由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该房屋的产权即不在其父张父名下,也不在其继母陈某名下,而是在陈孙名下。张子直接起诉陈某继承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法院判决没有错误。

  张子的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能行使权力,张子应向法院提出该房屋的确权的法律关系,只有在确定其父是该房的所有人之一,才能行使继承权。那么该房是登记在陈孙名下,又如何对抗法律规定的权力?有认为应该先打行政诉讼,在房产部门把陈孙的产权证撤销以后,其理由为城市房地产法、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主,要想变更房屋产权就得打行政诉讼,再打继承官司。也有人认为当事人可以打民事官司,因为当事人是为民事权利受到侵犯而打民事官司,房屋登记部门再以法院判决变更登记人。

  这两个说法看起来都有道理,但承办人觉得还是先打民事争议,理由是:当事人争议的是民事权利,而非行政作为。但不动产的的权属是以登记来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从张子看他只是想得到他应该继承的份额。这本身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不是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其二,登记机关只是负责房屋产权登记,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做形式上的审查,比如核实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合同;而不是对材料做实质上的审查,登记机关不可能对材料的真伪去调查再做出认定登记,比如对于当事人提供假合同,当事人又不提出反对的,登记机关无法辨别,只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发生纠纷,才能知道办理登记的材料相互矛盾,但也不能辨别真假,只有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材料,经过质证才能确定当事人提交登记的材料真假,实际上也不能完全做到,有时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相关人员出庭才能辨别,因此对这类纠纷应当先以民事纠纷处理,登记机关根据法院判决再登记。而行政诉讼只能是行政机关未按法定程序,对明显错误的材料做形式审查不细致而引发错误登记或不作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